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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商标意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评哈高科与王正朝、王景玉、立高公司商标侵权案 更多...
案情回放
2002年7月7日,黑龙江二塑公司取得了商标局核准注册的“SBC”图形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SBC非一般字母书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有效期限至2012年7月6日。2003年3月21日,黑龙江二塑公司发现北京立高公司在北京立高网站的“产品资料”、“产品总揽”、“技术转让”等链接中将“SBC”置于“(高分子)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之前,进行广告宣传,黑龙江二塑公司遂以立高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致函要求立高公司止侵权行为。立高公司复函称“SBC”是一种代号,经研究决定将停止使用“SBC”的各种行为。2004年6月7日,黑龙江二塑公司将其“SBC”注册商标转让给哈高科。2004年11月,哈高科发现王景玉销售立高公司生产的防水材料,该产品合格证、宣传资料及商品名称上均使用了“SBC”,但立高公司使用的字母形状与哈高科的注册商标不同;同时立高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自己的“立高”注册商标。立高公司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注明产品名称:其他建筑防水材料(SBC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陕西省建设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证书及科技成果认证书载明:立高公司的项目名称为:“立高”牌SBC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哈高科起诉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SBC”注册商标的一切行为;向原告致道歉信;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立高公司在其生产的防水材料上并未将“SBC”作为商标使用,且使用的“SBC”与哈高科的注册商标形状不同,立高公司在对外宣传时在“SBC”前均使用了自己的“立高”注册商标,这种使用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依照法律规定,立高公司使用争讼之标识属正当使用,不会对哈高科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遂判决:驳回原告哈高科绥棱二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哈高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关于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问题
商标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保护商标权的最终目的是使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能够识别不同的商品、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是指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用于注册商标指定的或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从而产生商品混淆。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主要有: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注册商标对相关公众的知悉度和该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人使用方式、目的及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二、关于立高公司是合理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SBC”的问题
合理使用是指为了说明或叙述商品的性质和内容而不是为了区别不同商品的来源使用商标表识的行为。而商标性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混淆,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前者使用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后者的结果是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商标使用应具备三个条件: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使用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立高公司在其生产的防水材料上使用了“SBC”,其行为表面上似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但从立高公司的使用方式和目的看,立高公司在使用“SBC”的同时,使用了自己的“立高”注册商标,注明了生产厂商和地址。这种使用方式指明了商品来源,不是将“SBC”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三、关于立高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这里法律规定了商标近似的同时还必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另一种是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关键。如前所述,立高公司使用争讼之标识属正当使用,这种使用并未影响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更不会对哈高科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
综上,本案立高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字母与哈高科的商标虽然近似,也与哈高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但因立高公司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并未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哈高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辑时间:2006-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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