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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遭恶意撤销 泉州市名牌促进会协助会员企业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维权成功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 京73行初46号





原告唐珏瑶,女,1987年5 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458弄18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陈萌,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蔡工业区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男,1967年6月14 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学苑路2号,泉州市名牌促进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103 号3幢301室,泉州市名牌促进会法务部主任。
  
原告唐珏瑶因商标权撒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4784号关于第1945155号“安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阿一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论,于2017年10月1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珏瑶的委托代理人陈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樊莉及第三人阿一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陈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就第1945155 号“安记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撒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2012年3月23 日至2015年3月22 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鱼片;蔬菜罐头; 干食用菌商品上是否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诉争商标的使用人、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本案中,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4显示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并开具销售发票。合同及发票上均显示有诉争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鱼片、香菇、橄榄菜等商品。证据1、3亦显示了诉争商标及商品,可以与证据2、4 予以佐证。虽然唐珏瑶称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涉嫌造假,并提交了查询材料,但该查询材料中仅显示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并未显示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输入了销货方税务登记号以及销货方名称。故对于唐珏瑶质疑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证据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意图旨在将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上清除,以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清理闲置商标,扫除他人使用的障碍,鼓励商标的使用。综上,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鱼片; 蔬菜罐头; 干食用菌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唐珏瑶诉称:



1、在案的11份购销合同,均缺乏合同价款这一必备条款,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不应当认定该等合同立。


2、在案的发票存在是异常发票的重大嫌疑,不应成为认定诉争商标已经真实、有效商业使用的证据。


3.与核定使用商品蔬莱罐头类似的橄榄菜商品上的使用,不构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不能据以维持诉争商标的有效。4.撤销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本意。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阿一波公司陈述意见称: 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945155 号“安记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0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蜜饯; 紫菜; 蛋; 奶油(奶制品); 食用油; 蔬菜色拉; 精制干果仁; 食物蛋白; 鱼片;蔬菜罐头; 干食用菌(截止)。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2016年4月8日,晋江市阿一波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阿一波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15年3月23 日,唐珏瑶对诉争商标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2015年12月25 日,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9076 号《关于第1945155 号“安记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撇销申请的决定》,撇销第1945155 号第29类“安记及图”商标在鱼片、蔬莱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94515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重新颁发《商标注册证》。



阿一波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撇销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 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诉讼阶段,原告唐珏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 1、诉争商标档案,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等情况;



2、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商标撒销复审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



3、行政阶段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第三人阿一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8 份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到其发票的各个公司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确实有真实使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中,诉争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2016 年1月25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复审申请,并于2016年11月14 日作出被诉决定。因此,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 商标法即2014 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诉争商标于2012 年3月23 日至2015年3月22 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鱼片;蔬莱罐头; 干食用菌”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对于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而予以保留。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12 份购销合同中,第三人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盛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限及乙方签约时间有明显修改痕迹,对于该份购销合同本院不子认可除此之外的11份购销合同,合同期限均在诉争商标的指定期间内,产品名称包括: 安记香菇、橄榄莱、虾仁、烤鳕鱼片、野生鲜鱼干;11份购销合同中,第三人 与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有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缺少相应的产品出库单,其他10份购销合同均有相应产品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对应。第三人在诉公阶段提交的8 份购买方出具的证明中,重庆野山珍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开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其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购销合同是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故,第三人提交的11份购销合同、相应的产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购买方出具的8份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内,在香菇、橄榄菜、虾仁.烤鳕鱼片、野生鲜制鱼干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前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片; 蔬莱罐头; 干食用菌”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存在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鱼片; 蔬菜罐头; 干食用菌”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另,关于原告提出购销合同缺乏合同价款而不能成立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均未注明产品价格,但根据产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购买方出具的购买证明,表明前述购销合同已经成立且履行完毕,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珏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唐珏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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