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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艺品公司六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一审全部胜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初字第1599号
                           (2015)泉民初字第1601号
                           (2015)泉民初字第1602号
                           (2015)泉民初字第1603号
                           (2015)泉民初字第1604号
                           (2015)泉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611575524-1。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晰,泉州市名牌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静游弦心工艺店,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玉坂村新沙杏秀公路边。
 
经营者:陈招平,男,l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溪庄村莲坑山3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10182595。
  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因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静游弦心工艺店(下称静游弦心工艺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晰,被告静游弦心工艺店的经营者陈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诉称,原告系“闽作登字-2014-F-00023017”皇冠犬A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完成于2012年8月,申请于2014年12月15日,福建省版权局依法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给原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天猫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其生产的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依法向泉州市文广新局进行投诉,2015年8月4日,泉州市文广新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仓库内检查发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调查,泉州市文广新局对被告作出了(泉)文罚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的违法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闽作登字-2014-F-00023017”皇冠犬A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静游弦心工艺店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作品的权益,没有生产及对外销售产品。2、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既然是无偿代理,原告的维权支出是不存在的。3、被告不存在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情况。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3、作品登记申请表;4、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著作权权利人。5、行政处罚决定书、从泉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调取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发行原告的著作权王艺品。6、公证书。证明被告负责人经营的“生活发源地”淘宝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7、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证明陈招平承认“生活发源地”淘宝店为其所经营,并承认产品是自行生产的。8、工商局网站登记信息。证明录音中陈招平提到的泉州千品家居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是陈招平。9、泉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及徐建辉的此次侵权行为是二次侵权,依法应当加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12年就已经注册。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取得版权,本案诉争的作品在14年年初就在网上销售,我们不存在侵权问题。证据5由法庭认定。关联性也有异议,并没有体现本案诉争工艺品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被告没有生产,就更没有发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没有经营生活发源地这个网店,原告应该进一步进行取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被告的网店,事实上是他人网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证据7的时间、地点、人物都有异议,形式有异议。没有原始录音载体,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存在诱导性的欺骗,不能证明其淘宝店就是被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陈招平只是股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9是调查千品家居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建辉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由其徐建辉自己证明,这份证据反而证明了徐建辉与陈招乎有合作关系,徐建辉有将部分工艺品销售给陈招平。查处工艺品清单无原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且列的工艺品与本案诉争作品没有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书。证明原告曾委托徐建辉经营的赣懋加王厂加工生产本案诉争工艺品的情况。第二页中有本案的诉争作品。2、版权侵权调解协议书。证明徐建辉经营的赣懋加工厂加工生产本案诉争工艺品销售给被告后,徐建辉与原告已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的事实。3、本案诉争工艺品在网上他人网店进行销售信息截图,证明原告主张诉争工艺品他人早于原告取得版权之前已经发表,被告未对原告版权造成侵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建辉将本案涉案产品销售给了被告,且即便本案涉案作品是徐建辉销售给被告,也是侵权产品,被告将侵权产品销售,许诺销售也是侵权行为。证据3图片并没有显示发表时间,用户的评论时间是在原告著作权申请之前,评论时间与之没有联系,评论时间都是可以修改的,证据不足以显示原告版权申请之间该图片已经公开发表,只能证明现在有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向版权部门举报,版权部门进行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部分作如下认定:
  
原告南洋公司员王谢永杰于2012年8月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皇冠犬A》,并于20 I 4年12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2014-F-00023017,作品名称:皇冠犬A。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登记为南洋公司。
 
该美术作品表现的是一条头戴皇冠的站姿猎犬,皇冠上镶嵌宝石,猎犬全身肌肉尽现,身形健美,尾部下垂,直视前方,形态颇为高贵。
  
20l5年8月4日,南洋公司以被告静游弦心工艺店涉嫌侵犯其著作权向泉州市版权局投诉,泉州市版权局派员前往陈招平经营的静游弦心工艺店进行调查取证,当场扣押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树脂工艺品l 5种394件。2015年8月7日,泉州市版权局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发行侵权产品为由,作出(泉)文罚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394件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外观造型、姿态、线条、视线的方向等方面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可认定两者为基本相同的设计作品。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徐建辉,为此向法庭申请徐建辉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通知徐建辉出庭作证。徐建辉庭上陈述,其于20 l 4年7月间有出售部分工艺品给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出售的不能确认。而被告的经营者陈招平在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承认产品系于20 1 5年年初向徐建辉购进。被告的自述与徐建辉的陈述并不一致,故被告主张产品来源于徐建辉,依据不充分,不予釆信。被告另主张,与涉案作品相同的产品在2014年年初就已在网络进行销售,但涉案作品显示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早于被告主张的网络销售时间,2014年初,故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取得著作权之前即已发表,同样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釆信。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记载,南洋公司是“皇冠犬A”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静游弦心工艺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同样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静游弦心工艺店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皇冠犬A”美术作品著作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毀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静游弦心工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静游弦心工艺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熠











   附:相关法律条文
   l、《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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