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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狼共舞"不再与龙岩卷烟厂共舞



终审判决:香港益安告赢国家商评委
  

   □早报记者吴语

  昨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员工沉浸在欢乐之中,龙岩卷烟厂的所有员工却表示出不满,有些员工甚至感到非常气愤。原来,“与狼共舞”商标权争夺战6月20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得到裁定。龙岩卷烟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败诉,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胜诉。

  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两个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关于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和第1502818号“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然而,商评委与龙岩卷烟厂不服此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维持原判。至此,“与狼共舞”商标权暂告尘埃落定。

  昨日,作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郑朝才总经理讲述了该事件的内幕。

  事件回放

  缘起:港方注册商标遇阻

  1999年2月13日,香港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同年5月18日,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上述两商标分别于2000年8月21日、10月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福建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对此提出异议。

  2002年12月,商标局做出(2002)商标异字第01919号和第01920号异议裁定书: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申请的这两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理由是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至今,一直持续使用“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经过该厂的宣传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词也是龙岩卷烟厂首先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并且该广告词也具有一定知名度。香港益安公司不能抢先注册龙岩卷烟厂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诉:不予注册缺依据

  面对这一结果,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不甘就范,旋即于2002年12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04年3月22日,商评委以同样理由做出第0679号和第0680号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之后,益安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全权委托厦门市财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此案。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龙岩卷烟厂为第三人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法院上,原告香港益安公司提出的理由是:香港益安公司对“七匹狼及狼图形”商标具有在先权利并且对“与狼共舞”广告词的使用时间早于龙岩卷烟厂,而龙岩卷烟厂使用未经注册的“七匹狼及图”商标生产、销售卷烟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行为不仅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更无法作为权利对抗他人,而且文选法明确规定禁止为香烟做文选,商评委裁定认定“与狼共舞”是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进而作为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七匹狼及狼图形”并不是独创性词组,龙岩卷烟厂无权独占。为此,香港益安公司举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也使用了“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词。

  一审:龙岩卷烟厂败诉

  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香港益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做出两个一审判决,直接、明确地撤销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478896号“与狼共舞及图形”、第1502818号“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第0679号和第0680号裁定系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进行事实调查认定龙岩卷烟厂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从而作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益安公司及龙岩卷烟厂对上述审查范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应在前述范围内进行合法性审查。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给予了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人享有的权利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这种使用行为应该是合法的。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因此,使用未经注册的“七匹狼及图”商标生产、销售卷烟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这种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我国的广告法也明确规定禁止为香烟做广告。因此,第0679号与第0680号裁定认定“与狼共舞”是龙岩卷烟厂在香烟商品上首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广告词,并作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一项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进展

  焦点:港方申请商标是否违法

  商评委认为一审的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但一审判决对龙岩卷烟厂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商标进

  行了审查,使本案由民事权益之争演变为行政管理之争。一审法院对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抢注“与狼共舞”的行为未予审查,违反了立法本意。

  龙岩卷烟厂使用“与狼共舞”标识作为宣传七匹狼香烟的“暗语”,不属于生产、销售,不违反《烟草法》和《广告法》的规定;该厂就“与狼共舞”进行的非广告形式的宣传,如业内期刊杂志的报道、赞助活动等条幅等,应被视为合法使用,其电视广告应为品牌形象广告,具有暗示性和隐性意义,不能简单的定性为烟草广告,在不触及法律和对社会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况下,可使烟草企业的品牌形象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达到潜移默化的宣传效果;作为商标确权机关,商评委只解决被异议商标能否注册的问题,对龙岩卷烟厂的定性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无论法院还是商评委都无权代行其他机关职责,因此认为,一审判决涉及的相关理由不属于审理范围。

  另外,益安贸易公司从未经营烟草业务,也未以任何形式使用过与狼共舞标志,其抢注行为已给龙岩卷烟厂的商标注册造成了障碍,并有可能在使用中因误导相关消费者而给烟厂的权益造成损害,该公司有明显恶意。为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裁决。

  同时,龙岩卷烟厂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明益安贸易公司恶意抢注的证据确认与事实不符;对案件的焦点即益安贸易公司申请的注册是否合法未进行审查确认,仅对龙岩卷烟厂商标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对《商标法》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与狼共舞”未被实际使用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龙岩卷烟厂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给予的审查未超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另外,《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应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应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过的商标。其中“使用”应为实际使用,“商标”则应在商品中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实际使用于商品的标志。

  被异议商标认定的“与狼共舞”文字是龙岩卷烟厂自1997年起在电视广告和非广告宣传中使用的宣传用语,但因该宣传用语未使用于“七匹狼”香烟的外包装,故“与狼共舞”不能视为“七匹狼”香烟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商评委认定有争议的商标中的“与狼共舞”为龙岩卷烟厂“七匹狼”香烟实际使用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同时,商评委对益安贸易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法律文件及宣传材料未予认证,属认定事实不清。

  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维持一审判决。

  背景链接

  据媒体报道:在七匹狼公司的历史沿革中,香港益安公司是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它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恒隆公司的重要投资方,最多时曾占有恒隆90%的股份。香港益安公司的拥有者与周家就有亲戚关系,这位香港亲戚也是长期从事纺织品的贸易,在周连期早期做纺织品贸易时就和他们有生意上的来往。周家兄弟想要建立自己的企业时,首先想到要说服这位香港亲戚帮忙……2000年,七匹狼公司开始改制,在接受券商和政府部门的“上市辅导”过程中,香港益安公司终于将股份全部出让。

  

  据了解,香港益安公司现在的法人代表为洪国荣,而洪则是七匹狼集团周连期的创业伙伴。据介绍,洪国荣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集团公司中占有5%的股份。


 信息来源:《东南早报 》 编辑时间:2005-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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