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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一审告赢“铃木王” 一审判赔120万
一个是SUZUKI,一个是SUSIKI,如果把这两个商标放在一起,不仔细分辨还真容易混淆。铃木株式会社认为福建晋江三力公司的“SUSIKI”构成商标侵权,考虑到苏司克摩托车在长沙销量较大等因素,铃木选择在长沙起诉。记者15日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此案已经一审审结,三力公司被判赔偿原告损失120万元。但三力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二审可能在下月开庭。



商标近似遭工商处罚



2002年6月,长沙市望城县工商局接到铃木株式会社的投诉,称在该县市场有售的苏司克摩托有严重商标侵权行为。投诉称,福建晋江三力公司在其生产的苏司克摩托车显著位置上标有“SUSIKI”商标字样,这一标志与铃木的注册商标“SUZUKI”极为近似,不仅如此,三力公司还在其销售中及宣传材料上将其产品直接称为“铃木王”、“铃木太子”。



望城县工商局经过调查,于同年9月作出处罚决定,依法责令三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30万元。



三力公司对此处罚并未提出异议。在工商局调查期间,该公司就已致函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以“SUSIKI与汉语拼音不符,并极易与日本品牌相似”为由,申请将“苏司克SUSIKI”商标更改为“苏司克SUSIKE”。



铃木起诉索赔600万元



但铃木方面认为,三力公司虽然已对其商标进行了变更,但并没有赔偿其侵权对自己带来的损失。因此,2003年9月26日,铃木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力公司。



原告称,他们是全球著名的汽车、摩托车制造公司,其商标“SUZUKI”、“铃木”早已在我国注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等请求。



被告则辩称,从商品分类来看,其使用的商标“SUSIKI”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SUZUKI”虽同属商品分类表第12类的车辆及其配件,但前者属于第1203小类(摩托车),后者则属于第1202小类(车辆),两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判赔120万元



2004年6月底,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为车辆与摩托车为不相同亦不相似的商品,混淆了最终产品与分类意义上的一般商品的差别。同时,经隔离对比,被告使用的“SUSIKI”商标没有特定含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SUZUKI”在字形、读音及整体上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因此被告使用“SUSIKI”商标构成了侵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三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833万元,并赔偿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5174元。但对原告提出的另两项诉讼请求,法院则不予支持。



被告否认侵权已上诉



记者15日联系上了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彪,他坚持认为,铃木的“SUZUKI”注册商标在摩托车商品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故“SUSIKI”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江说,他们对一审判决在关于原告方经济损失、调查费用等确定问题上也有不同意见,所以已于今年9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估计案件可能会在下月开庭审理。






 信息来源:《长沙晚报 》 编辑时间:200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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