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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卷烟厂获得“与狼共舞”商标案终审胜诉
2006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高行终字第203号和(2006)高行终字第234号判决认定:晋江七匹狼制衣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香港益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有关“与狼共舞及奔狼图形”和“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商标的申请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商评委不予注册的裁定合法有效。至此,备受社会各界,业内人士和新闻媒体关注的“与狼共舞及奔狼图形”和“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商标异议案件最终尘埃落定。这是继“七匹狼SEPTWOLVES及奔狼图形”商标争议案件、“七匹狼烟盒”专利撤消案件和“七匹狼”及“SEPTWOLVES”商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案件胜诉之后,龙岩卷烟厂再次迎来的两个知识产权案件的胜诉。

  1999年2月,益安公司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4类香烟和雪茄烟商品上注册商标:在一方框内一奔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此奔狼图形与龙岩卷烟厂所使用的奔狼图形完全相同)。同年5月,益安公司又申请在34类香烟、非贵重金属香烟盒、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一人图形、文字“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的组合。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商标局、商评委以龙岩卷烟厂在先使用“七匹狼”商标及“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语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裁定不予注册。益安公司不服,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龙岩卷烟厂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了行政诉讼。作为一审法院的北京一中院认为,龙岩卷烟厂的“奔狼”商标属于非法使用,无法产生合法的在先权利,而“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广告语也不能认定为七匹狼商标的使用形式,因此,商标局、商评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撤销不予注册的裁定。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要求商评委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裁定。

  此后,商评委新的合议庭认为,益安公司在申请“与狼共舞及奔狼图形”和“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商标时未提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依然作出了对“与狼共舞及奔狼图形”和“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益安公司对此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在接下来的一审、二审中,法院皆支持商评委的意见,认为益安公司的申请行为不符合我国烟草专卖体制和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上述两个看似与龙岩卷烟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诉讼案件,实际上却严重影响到龙岩卷烟厂现有七匹狼商标能否继续合法使用的问题,影响到“做大做强七匹狼”战略目标能否最终实现的问题;而与此同时,益安公司又对“与狼共舞”两个商标志在必得。因此,双方的矛盾变得异常突出,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就显得异常艰难。

  此次商标纠纷警示我们,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更加扎实、全面地开展起来;在烟草行业日益市场化的今天,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内的各项法律工作都将成为卷烟工业企业不断发展壮大的必要保障。
 信息来源:《中国商标在线 》 编辑时间:200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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